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盈
被 告 邱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邱佳盈、邱勝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邱佳盈、邱勝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勝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41%計算(113年12月20日違約時,被告臺勝公司已到期之利率為年息4.125%),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系爭借據第4、5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部分及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臺勝公司上開借款,於11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邱勝美、邱佳盈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臺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與被告臺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臺勝公司上開借款自113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而被告臺勝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臺勝公司迭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邱佳盈、邱勝美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被告臺勝公司、邱佳盈、邱勝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勝公司、邱佳盈、邱勝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