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為原告所任教○○○○○○大學(下稱○○○○○○)之學生,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加入追蹤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經營名為「甲○○的○○○○」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為下列跟蹤騷擾及妨害名譽之行為:
⒈於112年9月24日在系爭粉專原告貼文下方留言「妳們女生看到帥哥就是會高潮、高潮、一直高潮(下稱系爭112年9月24日留言)」等與性有關之不當言語,隨即被原告制止及封鎖。
⒉原告將被告帳號封鎖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使用顯示名稱為「○○陳」之臉書帳號,在系爭粉專原告影片下方留言「感覺好像在看FBI帥哥鄧佳華哦!一樣會在講話時一直挑眉(下稱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羞辱、性騷擾猥褻原告長相像爭議新聞、負面消息不斷之男子即訴外人鄧佳華,以網路發表嘲弄、辱罵、歧視、貶抑原告之性別有關言論,致臉書不特定人、系爭粉專粉絲、學校師生觀覽,使原告為人師表之專業良好形象受損,侵害原告名譽。
⒊於113年8、9月間,在○○○○○○Google網路評論區使用顯示名稱為「○○大師」之帳號,惡意給予○○○○○1星負評,引起校方注意,發表長篇大論對原告進行抹黑(下稱系爭評論),試圖給學校壓力,不少師生知道該負評內容是被告在影射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
⒋於113年7月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14年1月、5月、6月,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誣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告訴(以下合稱系爭告訴),致原告身心俱疲,顯係報復性之騷擾濫訴,對原告之警告、威脅。
㈡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本院按:原告誤為跟蹤騷擾防「治」法,應予更正)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原告極端恐懼、害怕,原告遂於114年1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認定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核發書面告誡,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曾經發表系爭112年9月24日留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跟蹤騷擾原告,實係原告在被告發表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後,先於113年5月22日、5月26日於被告留言以「醜怪級」、「醜怪」稱呼被告,復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20日在系爭粉專發表文章公布被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區間、就讀學校、科系、年級等個人資料,於113年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9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發表文章故意欺負、貶抑被告,經○○○○○○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於114年3月27日以「校安通報0000000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校園霸凌行為。即被告在系爭粉專留言僅113年5月22日、5月26日,內容亦僅寥寥數語,反觀原告在長達5個月間持續發表對被告欺負、貶抑、排擠之文章,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
㈢系爭粉專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可閱覽,原告既於系爭粉專發表文章、影片,藉以與使用者交流、提升能見度,其所發表之文章、影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在看完原告影片後,認原告說話之「挑眉動作」與其友人鄧佳華之「挑眉動作」相似,發表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並非指原告個人、外貌、品行與鄧佳華相仿,為被告觀看原告影片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亦未使原告社會評價因此降低。況鄧佳華為公眾人物,其舉止行為有其特殊性,在現今多元價值觀之社會,並無一致特定褒、貶之意,自非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㈣被告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評論區發表系爭評論,純係被告表述己身經歷、心境,並非對原告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㈤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此訴訟權係指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救濟。原告於系爭粉專多次發表貼文公然貶損被告人格、公開被告個人資料、持續霸凌,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選擇循法律途逕提起系爭告訴,求諸司法機關之救濟,俱屬合法權利之主張。被告告訴之事實均非虛偽杜撰,自非濫訴,更難認對原告之警告、威脅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所任教○○○○○之學生,且曾以顯示名稱為「○○陳」、「○○大師」帳號在網路發表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及系爭評論,及曾於113年7月、114年1月、5月、6月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其中妨害名譽及誣告部分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114年7月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截圖、系爭評論截圖各1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通知書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7頁、第358頁、第461頁至第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原告另於114年1月3日以被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4年2月12日核發書面告誡,亦有該局114年2月12日○○○○○字第1140032549號函影本1紙、114年5月27日○○○○○字第1140325313號函檢附之跟蹤騷擾案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至第2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跟蹤騷擾及侵害名譽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9月24日在系爭粉專原告貼文下方發表系爭112年9月24日留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4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470頁),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粉專發表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係羞辱原告長相像鄧佳華,嘲弄、辱罵、歧視、貶抑原告之性別有關言論等語。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之逐字內容為「感覺好像在看FBI帥哥鄧佳華哦!一樣會在講話時一直挑眉的」(見本院卷第25頁),即被告係以「講話時會一直挑眉」之動作將原告與鄧佳華連結,並非以原告指摘關於鄧佳華之外貌、職業或言行舉措,亦無關乎性別,被告觀看影片後發表留言稱原告特定動作與鄧佳華相似,究屬本於一定事實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意見,並無任何謾罵、情緒性攻擊或詆毀個人名譽之用字遣詞,自難認有何不當。原告以鄧佳華係具爭議性之網路紅人,因其外貌、職業及多次引起輿論爭議之言論為人所知,進而主張「鄧佳華」即為負面代名詞、負面評價,認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係羞辱、性騷擾猥褻原告之言論(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係將個體與其行為去脈絡化後片面觀察之主觀解讀,尚無足採。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縱令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侵害之故意及不法。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評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僅泛稱「惡意給予1星負評」、「故意引起校方注意」、「長篇大論」、「對原告進行抹黑」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第74頁至第75頁),然其中言詞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如何處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涉及人身攻擊,均未具體說明。況被告於系爭評論敘及原告曾以「醜怪級」乙詞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已為原告起訴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被告稱原告曾經在評論公開被告姓名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亦與系爭調查報告內節錄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8月16日間在系爭粉專貼文公開被告全名及其學校科系一致(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且觀原告對系爭調查報告提起申訴之申訴書,亦自陳雙方曾因「○○王」影評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在系爭粉專將被告封鎖,及原告曾將合照內同學打上馬賽克上傳至網路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可見系爭評論均有客觀事實所本,縱兩造陳述角度及認知有所不同,仍與「抹黑(本院按:其義為「塗黑。引申為消掉、醜化及歪曲事實」;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之詞義不符,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
⒋原告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14年1月、5月、6月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係報復性之騷擾濫訴,對原告之警告、威脅,應屬跟蹤騷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然,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文參照)。蓋因在現代法律制度下,國家機關完備,訴訟制度及執行程序均為國家獨占,私力救濟原則上為法律所禁止,是人民在權利受侵害或認有受侵害之虞時,依國家設立之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以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自屬國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依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亦為憲法訴訟權之實現,僅其權利之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以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但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最終可能產生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對證據取捨之認定不同,自不得逕憑案件偵審之最終結果,反推告訴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告訴,其中妨害名譽、誣告兩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者係對於原告在113年5月23日發表「醜怪」之言論,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一般閱聽者無從將上開言論與被告連結,故被告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之名譽並未受損,後者係因原告前曾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原告前案係出於懷疑而申告,告訴之事實並非無據,是認原告應無誣告之故意,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61頁至第463頁)。從上原告確曾發表「醜怪」之言論及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可見被告提告所本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或誇大其詞,被告出於其自身之理解及懷疑,依法向有權之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無非係希望透過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查明事實真相、捍衛自身權益,應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實現,未逾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無不法可言。至被告告訴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兩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偵查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91頁),案件偵查之最終結果既屬未明,自難遽認係基於報復而濫行之訴訟,遑論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惡害告知為警告、威脅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跟蹤騷擾,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跟蹤騷擾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屬無據。原告仍執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