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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郭正煌  
被  代位人  張炎輝  
被      告  張添榮  
            張炎山  
            陳張錦秀
            張錦連  

            張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天助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新簡卷第17頁及第117頁)。嗣經本院闡明注意應以遺產全部為分割標的及繼承人及應繼分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67頁),雖具狀表示更正訴之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繼承自張天助及張王金春所遺如附表所載土地、存款、應收未收款及張王金春於山上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7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3頁)。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分割張王金春所留遺產,故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應予辨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分割張王金春所留遺產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回之。
二、由於形成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縱原告起訴已同時請求分割張天助及張王金春所留遺產,因張王金春所留部分遺產來自於繼承張天助所留遺產,在張天助所留遺產尚未分割前,張王金春繼承張天助所留遺產部分公同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物。簡單講,就法律邏輯或判決效力而言,應先等待分割張天助遺產的判決確定後,該因繼承張天助遺產所生公同關係才會消滅,才能接著分割張王金春所留全部遺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