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叡律師
被 告 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凡猷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李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祐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躍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1月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于慈,於112年11月23日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祐陞,並於113年4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躍廷,同時變更公司名稱。侯躍公司於108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69,000元向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設定96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擔保新鑫公司對侯躍公司之分期付款債權,原告與李祐陞均為侯躍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既為侯躍公司所有,自應由侯躍公司向新鑫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侯躍公司卻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借用侯躍公司名義登記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46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下稱另案)認定系爭車輛為侯躍公司所有,判決侯躍公司敗訴,可證上情,惟原告因侯躍公司未按期繳款,恐自身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自108年至110年間墊付系爭車輛貸款共24期,合計429,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使侯躍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侯躍公司返還所受利益429,600元;又原告為侯躍公司墊付之金額為429,600元,此一事實業經另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侯躍公司當時既未爭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代墊系爭車輛貸款,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而使自身債務消滅,惟原告亦於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後,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鑫公司對侯躍公司之債權,而得請求侯躍公司返還上開金額。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訴請侯躍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㈡又李祐陞於108年8月27日向原告購買侯躍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約定李祐陞應給付原告價金3,430,000元,及替原告按期清償原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房貸2,550,000元,原告則轉讓侯躍公司全部出資額予李祐陞,因原告當時欲向侯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李祐陞先前就系爭車輛已墊付費用合計97,610元(含3期貸款、保險費、選牌費等),原告遂將上開金額自李祐陞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債務中扣除。嗣原告與侯躍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價金、貸款等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致交易破局,然李祐陞仍受有扣除債務97,61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祐陞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侯躍公司應給付原告4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李祐陞應給付原告9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侯躍公司則以:另案固將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24期合計429,6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在另案審理程序中,原告與侯躍公司均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並進行攻防辯論,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侯躍公司否認原告曾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合計429,600元。又依李祐陞所述,系爭車輛已出售與原告,系爭車輛應屬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係原告向侯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所應給付之價金;況且,縱認系爭車輛屬侯躍公司所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其上載明匯款人為「凡猷交通企業公司」,且原告當時為侯躍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應認系爭款項均為侯躍公司繳納,原告請求侯躍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再者,即使認為原告有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原告亦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為使自身債務消滅而給付,侯躍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侯躍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王躍廷向李祐陞購買侯躍公司出資額時,侯躍公司名下並無系爭車輛,侯躍公司善意不知上情,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再退步言,若法院認為系爭車輛為侯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侯躍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出售侯躍公司出資額予李祐陞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3月11日止,以每日租金2,640元計算,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439,360元,侯躍公司爰以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侯躍公司之前揭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祐陞則以:系爭車輛已出售與原告,僅因尚有貸款,故仍登記在侯躍公司名下。另伊於108年8月27日向原告購買侯躍公司出資額,伊就系爭車輛已付費用(含3期貸款、保險費、選牌費等)合計97,610元,原告將該費用作為伊給付原告價金之一部,係因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原告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97,610元,惟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黃士原於110年8月13日17時至18時許,脅迫伊簽發票據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因而受有不法利益100,000元,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100,000元,得以此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躍公司於107年9月5日設立登記,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於110年1月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于慈,於112年11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祐陞,於113年4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躍廷,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間以侯躍公司名義,向瑞特公司購買,價金為869,000元,並於108年4月30日領照登記,侯躍公司與新鑫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96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保新鑫公司對侯躍公司之分期付款債權,原告與李祐陞均為侯躍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侯躍公司前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侯躍公司名義登記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另案在審理程序中,將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24期共計429,600元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嗣另案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侯躍公司敗訴確定;又李祐陞於108年8月27日向原告購買侯躍公司出資額,約定李祐陞應給付原告價金3,430,000元,及替原告按期清償原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房貸2,550,000元,原告則轉讓侯躍公司全部出資額予李祐陞,因原告當時欲向侯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李祐陞先前為系爭車輛已付費用合計97,610元(含3期貸款、保險費、選牌費等),原告遂將上開金額自李祐陞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21巷之公有停車格停放,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寄與侯躍公司當時負責人劉于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由侯躍公司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潘世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9、196頁),並有侯躍公司變更登記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另案判決書、原告與李祐陞108年8月27日協議書及還款紀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8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155057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113至至119、133至150、185至187、2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侯躍公司就系爭車輛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曾向侯躍公司表示要購買系爭車輛,但未談妥價金、貸款等條件,故交易破局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均辯稱系爭車輛已出售與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與李祐陞於108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出售侯躍公司出資額予李祐陞,李祐陞則給付原告價金3,430,000元,及替原告按期清償原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房貸2,550,000元,原告在彙算李祐陞已清償之價金數額時,將李祐陞就系爭車輛已付之費用97,610元列為108年9月9日之還款金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若原告與侯躍公司未就買賣系爭車輛達成合意,原告豈會同意扣除李祐陞就系爭車輛已付之費用?顯見原告不僅向侯躍公司表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且雙方已達成交易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方認為系爭車輛之價款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將李祐陞就系爭車輛已付之費用自李祐陞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陸續向新鑫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83頁),若如原告所言,與侯躍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已破局,原告豈會於長達2年之時間,持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況且,侯躍公司於110年1月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于慈,並於110年1月21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限閱卷),可見原告甚至於卸任侯躍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且離開侯躍公司後,仍持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若原告與侯躍公司未曾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原告焉有於離開侯躍公司後,仍繼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理,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再以原告曾於110年7月8日傳訊給劉于慈表示:「跟李祐陞說BDJ-3050要嘛就讓我過戶,不然既然是凡猷的名字就請凡猷繼續繳車貸、然後來拖走,由凡猷自行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侯躍公司係因侯躍公司未移轉車籍登記予原告而發生爭執,益徵原告與侯躍公司前就系爭車輛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有何權利請求侯躍公司移轉車籍登記。
⒊綜上,原告主張雖曾向侯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但交易破局等語,難認可採。應以被告所辯原告與侯躍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買賣契約,較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侯躍公司返還代墊款429,6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第312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侯躍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繳納之貸款,乃基於其與侯躍公司間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代侯躍公司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侯躍公司返還429,6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祐陞返還97,610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向侯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雙方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李祐陞就系爭車輛已給付之費用97,610元,自李祐陞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乃基於原告與李祐陞間之協議,難認李祐陞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祐陞返還97,610元,亦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侯躍公司給付429,6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祐陞給付9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