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印鑑章不同,顯見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所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縱使系爭本票非偽造,然原告公司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核對公司帳務資料,並無原告公司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民國109年6月8日與被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29,071,984元款項往來之紀錄,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而言,縱使系爭本票係陳銘梓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前所為,然當時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陳銘梓,原告公司欲簽發本票予被告公司,並簽訂工程款協議書,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陳銘梓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由陳銘梓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公司,並由陳銘梓同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工程款協議書,均為雙方代表,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該簽發本票、簽訂工程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對原告不生效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訴外人陳銘梓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陳銘梓自有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且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兩造間109年6月8日日簽署之工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上原告用印之大小章字體、大小均屬相符,顯見原告公司於陳銘梓擔任負責人時,確有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於對外法律上意思表示,且公司為經營業務所需或内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又系爭工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原告公司)欠乙方(即被告公司)工程款額度至甲方108年財報顯示為:229,071,984元整,雙方同意轉做為股東往來借款,做為乙方借甲方之資金融通。並約定開立113年6月7日到期之本票供乙方收執,…」,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用,是被告確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陳銘梓簽立系爭工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公司事先同意,自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持有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09年6月8日),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陳銘梓。陳銘梓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
(三)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簽訂4億元借貸契約書,上開借貸契約書上原告公司及陳銘梓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陳銘梓之印文均相異。
(四)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協議書記載,該協議書係由陳銘梓同時代表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協議書第1條「一、工程款餘額:甲方(即原告公司)欠乙方(即被告公司)工程款額度至甲方108年財報顯示為:229,071,984元整,雙方同意轉做為股東往來借款,作為乙方借甲方的資金融通。」,第3 條「借貸期間:本合約借貸期間為四年期,甲方並開立113年6月7日到期之如上金額本票壹張供乙方收執。」。系爭工程協議書上原告公司及陳銘梓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及陳銘梓之印文均相同。
(五)原告公司108年財務報表(至108年12月31日)記載,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229,071,984元。原告公司109年財務報表(至109年12月31日)記載,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150,197,341元。
(六)依原告公司之帳冊、傳票及存摺之記載,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日止,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應付帳款79,137,143元,期間僅新增1筆代付台灣博特履約爭議款262,500元,至109年5月1日止,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為150,197,341元(229,071,984元-79,137,143元+262,500元=150,197,341元),迄109年12月31日該應付帳款之數額並未變動,仍為150,197,341元。
(七)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9日之後,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
(八)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公司、廣誠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豪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 月間簽訂合資協議書,邀集國泰人壽公司參與禾康公司之現金增資,並約定增資後由國泰人壽公司取得禾康公司1 席董事,該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約定,合資公司(指禾康公司)及原告公司有土木建築工程、興建工程契約、設備供應契約、操作供應契約、操作維護契約、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之核可,應經各自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者,亦應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得提出相關議案於股東會決議。國泰人壽公司指派吳淑盈擔任禾康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1 年9月9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陳銘梓於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公司之印文,並非原告公司之印章所蓋,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款協議書及原告公司108年財務報表為證,惟查:
(1)系爭工程協議書上原告公司之印文固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相同,然原告已否認系爭工程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係原告公司之印章,主張系爭工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陳銘梓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倒填日期偽造簽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係陳銘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印章,自難僅以系爭工程協議書上原告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文相同,即認系爭工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陳銘梓於109年6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使用原告公司有效之印章所簽立。
(2)原告公司108年財務報表(至108年12月31日)固記載,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229,071,984元,然原告公司109年財務報表(至109年12月31日)記載,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150,197,341元。依原告公司之帳冊、傳票及存摺之記載,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日止,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應付帳款79,137,143元,期間僅新增1筆代付台灣博特履約爭議款262,500元,至109年5月1日止,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為150,197,341元(229,071,984元-79,137,143元+262,500元=150,197,341元),迄109年12月31日該應付帳款之數額並未變動,仍為150,197,341元,均已如前述,可見109年6月8日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應付帳款僅150,197,341元,原告公司豈會於109年6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協議書,承認尚積欠被告公司應付帳款229,071,984元,並簽立面額229,071,984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陳銘梓於109年6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使用原告公司有效之印章所簽立,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係陳銘梓於109年6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所簽立,對原告公司亦不生效力:
(1)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09年6月8日),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陳銘梓,業如前述,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蔡昆廷(現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陳銘梓於109年6月8日有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陳銘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須經原告公司承認,始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惟被告並未舉證證原告公司有承認該簽發本票行為,則陳銘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3)縱認原告公司可事先允許陳銘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事先允許陳銘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事先允許陳銘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據提出原告公司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然被告僅提出該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本,被告並未提出,尚難依該影本認確有該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又堡宸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公司、廣誠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豪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間簽訂合資協議書,邀集國泰人壽公司參與禾康公司之現金增資,並約定增資後由國泰人壽公司取得禾康公司1席董事,該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約定,合資公司(指禾康公司)及原告公司有土木建築工程、興建工程契約、設備供應契約、操作供應契約、操作維護契約、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之核可,應經各自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者,亦應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得提出相關議案於股東會決議。國泰人壽公司指派吳淑盈擔任禾康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止,均業如前述,該期間吳淑盈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109年6月1日原告公司之董事除陳銘梓及陳士璿(2人係父子關係)外,尚有國泰人壽公司指派之吳淑盈,惟依上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臨時董事會僅有陳銘梓及陳士璿2人參與,被告雖辯稱該次之臨時董事會有以電話通知吳淑盈,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表示不知悉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有該公司114年6月10日國壽字第1140063209號函在卷可稽(重訴卷第201頁),再者,禾康公司、原告公司於原告所述臨時董事會召開翌日即109年6月2日分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第三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參與者均有吳淑盈(董事)、陳銘梓(董事)、陳士璿(董事)、蔡昆廷(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禾康公司、原告公司既在109年6月2日即召開董監事會議,何不就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一併討論,非要多此一舉先在6月1日召開沒有吳淑盈、蔡昆廷參與之臨時董事會,再於6月2日召開有吳淑盈、蔡昆廷參與之董監事會議?被告主張原告公司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允許陳銘梓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