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相 對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6,624元,茲抗告人以其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由229,071,984元減縮為150,197,341元,上訴裁判費應由2,856,624元降為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50,197,341元計算之1,945,560元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