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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1,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5,000元(本金及起訴前利息)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批發業,被告則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加工、出口貿易業務。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訂購自行車零件,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181,326元。原告依被告訂購內容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零件後,均已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員工王淑華簽收,且原告已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共13紙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9,181,326元,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支付命令具狀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零件清單、發貨憑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異議,但經本院諭知後未補正異議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6,628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開立發票日翌日)
利息迄日
利率
1
244元
111年1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204,776元
111年11月12日
同上
同上
3
220,710元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4
279,459元
111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5
199,206元
111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6
212,366元
111年12月21日
同上
同上
7
228,651元
112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8
97,646元
112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9
409,589元
112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0
7,013元
112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11
75,058元
112年12月6日
同上
同上
12
1,782,662元
112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13
5,463,946元
112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合計9,181,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