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書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非明確,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法律上之利益,核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㈡第129頁)。經核上開變更均本於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記載為民國110年4月20日,形式上為訴外人陳銘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下稱系爭印文)與原告公司所使用或曾使用之印章均不符,系爭本票應係陳銘梓於111年4月17日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職務後,以倒填日期方式所偽造,屬無效票據,被告不得持之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㈡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雖提出簽署日期記載為110年4月20日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陳銘梓始於110年4月20日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償還借款及利息,惟系爭借貸契約所附105年至110年堡宸轉帳龍湶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699萬元,此與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被告實際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合計2億5,945萬0,030元,兩者相差高達7,246萬0,030元,系爭借貸契約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另核對兩造帳務及財務報表,兩造雖曾有資金往來,惟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7至24所示之金流,確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其餘均與借貸無涉,且於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簽署之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餘額僅有1,751萬9,217元,斷無可能如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因為尚積欠被告本金1億5,163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理,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不實,系爭本票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借貸原因關係,況且,原告早已將前揭借款餘額1,751萬9,217元清償完畢,至111年後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為陳銘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經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合法召開臨時董事會授權後,於110年4月20日代表原告簽發,系爭印文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可證其真實性,且原告公司本即有多套處理事務使用之印章,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經營業務所需或内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從事業務行為,並非僅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簽發本票始具效力。
㈡又原告於103年間標得臺南市鹽水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工程(下稱系爭BOT工程),工程施作期間需投入大量資金,故長期處於資金短缺狀態,陳銘梓為維持原告債信,遂向被告借款以周轉資金,又因原告承接系爭BOT工程,公司帳務並不得顯示出過高之負債比,故未將系爭本票所涉之兩造間借貸金額編入財務報表,惟此僅屬會計處理之考量,無從以此否認兩造間成立之借貸關係,又為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並保障被告權益,始由陳銘梓經授權後,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縱系爭明細表有錯漏之處,然僅係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不得據此逕認系爭本票非真正,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
㈠陳銘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陳銘梓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4月20日,系爭借貸契約書面記載之簽署日為110年4月20日。
㈢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借貸契約所附系爭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10、12、13、15至25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二所載金額與原告。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11、14所示時間,實際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8,000萬元、861萬元及111萬0,030元。
㈣系爭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7至24之金流,為被告出借予原告之借款。
㈤系爭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6之金流,為被告對原告之增資而給付之股款,並已取得相應之股權。
㈥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2億0,450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並非真正: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印文與原告公司所使用或曾使用之印章均不符,系爭本票為陳銘梓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後所簽發,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真正之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印文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同,故系爭印文並非未經原告於他處使用過,且原告公司印章多達8套以上,並不限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5所列公司印章列表範圍,原告於112年2月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發函給訴外人林宜村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及陳銘梓於111年1月25日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訴外本票)給林宜村時所使用之大小章,均不在原證15所列原告公司印章列表之範圍,原告既未曾爭執訴外本票係偽造,即可證明原告公司使用不同套印章為常態,陳銘梓使用不同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自非偽造等語,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及訴外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7至79、205至207頁)。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並不在陳銘梓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所交接給下任經營者之公司印信範圍,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原證15即公司印章列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87至91頁),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並非陳銘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該公司常態使用之印章,則原告爭執系爭本票為陳銘梓卸任後另行刻印大小章而簽發,即非全然無由。又系爭印文雖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惟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及系爭借貸契約書面記載之簽署日同為110年4月20日(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亦爭執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自難以兩者印文相符,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乃陳銘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公司亦曾使用之印章,進而認定系爭本票為陳銘梓於有權代表之情況下所簽發。再者,訴外本票與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不同乙節,有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影本附卷為佐(本院卷㈠第75、207頁),原告是否不爭執訴外本票之真正,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分屬二事,無從以原告使用多套大小章,或不爭執訴外本票之真正,推認系爭本票即為陳銘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
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雖再聲請傳喚陳銘梓作為證人,而證人陳銘梓具結後證述: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之配偶,伊於110年4月20日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發地點在被告公司,簽發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胡品琪,現場有原告、被告公司財務部的小姐,她們進進出出拿資料,不確定有幾個人,是哪些人,伊不記得有無將簽發系爭本票使用之印章交接給下任經營者,原告公司財會人員知道伊當時簽了系爭本票,原告公司財會部門最大的主管是胡品琪,除了她之外,也有一些財會部門的人知道,這些人都離開公司了,伊不太記得她們的名字,伊離開原告公司時,胡品琪也同時離開等語(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銘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配偶,具有高度密切利害關係,除有較強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外,證人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在場之人,除胡品琪外,均稱不記得姓名,其證詞無從與他人互核,證明力顯有不足,故認其證述係於110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陳銘梓在任內得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93頁),惟為原告所爭執。經查,被告曾於108年6月間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邀集國泰人壽公司參與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之現金增資,並約定增資後由國泰人壽公司取得禾康公司1席董事,該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約定,合資公司(指禾康公司)及原告公司有土木建築工程、興建工程契約、設備供應契約、操作維護契約、融資契約等重要契約之核可,應經各自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者,亦應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得提出相關議案於股東會決議,嗣國泰人壽公司指派訴外人吳淑盈擔任禾康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0年5月16日止,該期間吳淑盈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禾康公司於109年6月2日召開第1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吳淑盈出席該日董監事會議,惟吳淑盈於任職期間從未知悉原告向被告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事宜,亦未曾在禾康公司董事會(含臨時董事會)就前揭借貸事項進行決議或表示意見等情,有禾康公司合資協議書、禾康公司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禾康公司109年第1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簽到表及議事錄、國泰人壽公司114年8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856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3至104、231至233、475至481頁),可見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9年6月1日當時,除陳銘梓及陳士璿(2人係父子關係)外,尚有國泰人壽公司指派之董事吳淑盈,原告既在109年6月2日即召開第1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何不就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一併討論,非要多此一舉先在6月1日召開沒有吳淑盈參與之臨時董事會,再於6月2日召開有吳淑盈參與之董監事會議?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確實於109年6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所製作,顯非無疑,又縱認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臨時董事會授權陳銘梓處理與被告之相關法律文件,然此與系爭本票是否為陳銘梓在其任內簽發,仍屬二事,亦無從以系爭會議紀錄之前揭記載,推認陳銘梓係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簽發系爭本票。
⒌據上,被告所舉無法證明陳銘梓係於其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內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陳銘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尚積欠合計1億5,163萬元未清償,加計以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後,應償還共計1億6,277萬4,805元,故陳銘梓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理由作辯,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77至87、191至204頁)。惟查,系爭借貸契約所附系爭明細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11、14所示時間,被告實際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分別為8,000萬元、861萬元及111萬0,030元(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明細表所載與客觀事實顯不一致,且差距高達7,246萬元之數,關係如此高額之金流往來,書面記載卻未詳加確認、核實,兩造是否果真有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數額之借貸關係,洵非無疑,被告就此僅空言辯稱承辦人員作業疏失等語,實難信取。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流,為被告對原告之增資款,並已取得相應之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顯然系爭明細表所列金流並非全部與借貸相關,系爭借貸契約卻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計1億8,699萬元,扣除已償還3,536萬元後,尚積欠1億5,163萬元,故原告開立加計利息之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等語,可認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抗辯陳銘梓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自難信其為真實。
⒊況且,證人陳銘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證述:原告當時承接系爭BOT工程,沒有另外的收入,故由被告施作工程並先墊付款項,待原告獲得銀行貸款後,再還給被告,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原告積欠被告該本票票面金額之工程款未給付,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之證明,也是對被告的保障,原告沒有向被告借貸,原告是欠被告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4至20頁),證人陳銘梓係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其證述尚與被告所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迥然有別,益徵被告前揭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抗辯,無足可採。
⒋基上,系爭本票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等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真正且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既有上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下同)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爭借貸契約附表記載金額合計:1億8,699萬元 被告實際匯款金額合計:2億5,945萬0,030元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