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邦輝
黃昱齊
黃士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陳垣㚬
張虹麗
丁功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
洪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88元確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680元,尚應補繳305,008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