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原 告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璋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被 告 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陽
被 告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祖立
被 告 鉌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新臺幣(下同)4,775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宏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廠房修復日止,按月計算無法營業損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386萬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災後廠房、機器受損無法生產,營業損失持續發生,請求按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此部分性質同定期給付之請求,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故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基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廠房修復日止,按月以200萬元計算,而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14年4月9日(112年4月12日至114年4月9日期間為23個月又28日),則起訴前得請求之金額為4,786萬6,667元【計算式:(23(月)+(28/30))×200萬元=4,786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另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推定存續時間,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應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故依此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應可推定計算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起訴後之營業損失存續期間為72個月。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186萬6,667元【計算式:4,786萬6,667元+(200萬元/月×72月)=1億9,186萬6,667元】,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2億4,349萬0,629元【計算式:4,775萬5,480元(第1項訴之聲明)+1億9,186萬6,667元(第2項訴之聲明)+386萬8,482元(第3項訴之聲明)=2億4,349萬0,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萬5,4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201萬0,450元【計算式:201萬5,450元-5,000元=201萬0,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