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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恆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就王行段案場部分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合約;110年7月16日、8月26日就新茄苳案場部分簽立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111年8月8日就新岡段案場部分簽立之複合櫃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111年11月18日、112年4月7日、6月27日就南崗段案場簽立之買賣契約、電池櫃安裝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主張王行段、新茄苳段、新岡段案場之電池模組、貨櫃買賣契約等給付義務經被告驗收已履行、南崗段案場因被告拒絕受領而陷入遲延,拒付相關款項,且擅自兌現原告開立之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王行段案場保固票新臺幣(下同)604,800元、維修採購4,725元;新茄苳段案場保固票907,200元、新岡段案場到貨款履約保證票3,018,540元、驗收款1,509,270元;南崗段案場訂金款履約保證票49,140,000元、到貨款36,855,000元、驗收款36,855,000元、承攬報酬10,494,934元,共計139,389,4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9,469元及其利息。惟被告前已對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或解除王行段案場、新茄苳案場、新岡段案場及南崗段案場之相關買賣契約及工程契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延遲履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價金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另案訴訟認定之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為據,換言之,另案之訴訟結果,為原告請求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認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