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蘇育德
被 告 林劼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共分3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計付方式為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48%即年率2.22%計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目前仍有1,90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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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