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張麗琴
吳嘉賓
被 告 吳國瑞
吳宗迪
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兼吳張却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闕慶堂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勝雄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吳春梅即吳張却之繼承人
闕冠川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菊𡣺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杏珍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郭月桃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伶玲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敏旭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陳秀文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文得即吳張却繼承人
闕文智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楚堂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正民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正和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鐘梅即吳張却繼承人
林陳麗嬌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妙琇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黃銀員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紹敏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首偉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俊偉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勇偉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啓男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世宗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孟芸即吳張却繼承人
陳啓冬即吳張却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烏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管理人登記。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林陳麗嬌、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應就被繼承人吳張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77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2,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被告A04、A03、A02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林陳麗嬌、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公同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張却、吳烏毛分別於民國7年3月31日及8年8月30日死亡,吳烏毛個人所有及繼承自吳張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業經原告依法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另吳張却之應有部分,則應由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林陳麗嬌、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吳張却、吳烏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吳張却、吳烏毛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應已為上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所繼承或管理,原告於起訴後已具狀撤回對吳張却及吳烏毛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49-54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A02、林陳麗嬌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庭之被告,准予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張却、吳烏毛已分別於7年3月31日及8年8月30日死亡,吳烏毛個人所有及繼承自吳張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業經伊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另吳張却之應有部分,則應由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林陳麗嬌、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繼承,惟上開遺產管理人及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及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就被管理人吳烏毛及被繼承人吳張却處所管理或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或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7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僅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西側現有原告及被告A04、A03、A02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於其上,並由其4人居住使用,若依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予伊所有,就伊剩餘應有部分面積放入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伊與被告A04、A03、A02分得該部分土地後以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再將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予吳張却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無人需找補費用予其他共有人,且均可由系爭土地西側之私設道路往北通往鄉道與外界聯絡,又可保留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而無須拆除,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能維即吳烏毛(兼吳張却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前以書狀所為陳述:鑑於被繼承人吳張却及吳烏毛於系爭土地上不可能存在何地上物,亦不可能存有任何利用關係,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是系爭土地應分由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有,再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予伊,若此方案不可行,則伊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A02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就所分得土地與原告及被告A03、A04維持共有。
㈢被告林陳麗嬌部分:共有土地之使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才是合理。
㈣被告A04、A03、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張却、吳烏毛已分別於7年3月31日及8年8月30日死亡,吳烏毛個人所有及繼承自吳張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業經原告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另吳張却之應有部分,則應由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林陳麗嬌、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吳張却、吳烏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第2207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2號、第238號、第536號、第2207號拋棄繼承事件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5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管理人登記;並應與被告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林陳麗嬌、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就被繼承人吳張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據被告A02所同意,並經原告提出被告A02、A03、A04均願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且與原告維持共有之同意書為憑。又被告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林陳麗嬌雖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所辯僅係就部分共有人何以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表示意見,實與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無涉,並不足以認定有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情形。而被告蕭維能律師即吳烏毛遺產管理人雖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應由部分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找補金錢予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分割等語。惟本件查無有部分共有人表示願分得全部應有部分,並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又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已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供參,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顯著困難,則被告蕭維能律師即吳烏毛遺產管理人主張應以找補方式或全部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而無足採。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尚屬有理。
⒉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菱形,四周與他人土地接壤,如附圖編號A部分現無人使用,長滿竹子、雜草及樹木;系爭土地北側以鐵皮圍起來之空地,現由被告A02使用、種植竹子、木瓜,其旁有原告與被告A02、A03、A04所共有之石棉瓦屋頂車庫1間;系爭土地西南側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A03所有做為住家使用之一層樓鐵皮屋1間、被告A02所有之一層樓磚造房屋3間、原告及A03所共用一層樓磚造房屋(為三合院主廳)1間、A04所有作為住家及浴廁使用之一層樓磚造房屋3間,及原告所有作為住家及浴廁使用之一樓磚造房屋2間使用(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位置之簡圖見本院卷第363頁);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紅色直線區域範圍,則為現場現有之私設道路,寬約4-5公尺,據原告稱往北可接至無名鄉道通往外界,系爭土地西南側可接至原告姐姐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亦可往北接至無名鄉道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第363頁),且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度11月17日法囑土地自(應為字字之誤)3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見本院卷第385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上開門號均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第247-265頁、第365-369頁)。則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分割土地之形狀大致完整且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外,因原告及被告A02、A03、A04現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均分布在其等所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且繼續維持共有,是經分割之結果,其4人均可依現況使用,無須拆除地上物,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除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需經由其與被告A02、A03、A04所共同分得之附圖編號B土地始可通往道路外,其餘土地均可經由系爭土地西側之私設道路或同段65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往北接往無名鄉道進出,使用均甚便利。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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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吳烏毛之遺產管理人、闕慶堂、闕勝雄、闕吳春梅、闕冠川、闕菊𡣺、闕杏珍、闕郭月桃、闕伶玲、闕敏旭、闕陳秀文、闕文得、闕文智、陳楚堂、陳正民、陳正和、陳鐘梅、林陳麗嬌、陳妙琇、陳黃銀員、陳紹敏、陳首偉、陳俊偉、陳勇偉、陳啓男、陳世宗、陳孟芸、陳啓冬 | |
【附表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