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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關宇宏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被      告    蔡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29,5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717.15元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425,5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43,429,571元、美金32,717.15元及如本院卷第17-20頁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利息、違約金記載之方式,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蔡長育、蔡長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信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蔡長育、蔡長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億元範圍内與本行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同時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遵守保證書條款。嗣被告亨信公司自113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金43,429,571元及美金32,717.1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亨信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蔡長育、蔡長峰既為被告亨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別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㈡項所示。
二、被告蔡長峰辯稱:被告蔡長育是被告之胞兄,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於授信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長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即時匯率查詢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蔡長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亨信公司積欠上開借款及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蔡長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25,53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新臺幣部分之借款
編號
 貸款餘額
現放餘額即求償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⒈
20,000,000
20,000,000
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⒉
 2,788,271
 2,788,271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
 ⒊
 1,638,841
 1,638,841
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⒋
 2,254,922
 2,254,922
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
 ⒌
 1,587,774
 1,587,774
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
 ⒍
 2,281,618
 2,281,618
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
 ⒎
 1,750,754
 1,750,754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
 ⒏
 1,959,310
 1,959,310
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
 ⒐
 1,417,126
 1,417,126
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
 ⒑
  848,448
  848,448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⒒
 1,600,904
 1,600,904
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
 ⒓
 1,559,931
 1,559,931
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7%
自114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
 ⒔
 5,390,187
 3,000,000
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⒕
  741,672
  741,672
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6%
自11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43,429,571

                 
附表二:美金部分之借款
編號
 貸款餘額
現放餘額即求償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⒈
13,026.77
13,026.77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儐日止
 ⒉
19,690.38
19,690.38
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1%
自114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32,71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