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黃進發  
            李碧素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1,366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黃進發,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碧素,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