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蔡孟均
被 告 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
郭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萬5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郭庭禎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後被告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於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位所示共計800萬元,並簽訂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續存款利率加1.21%(即2.925%);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3萬5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郭庭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銀行庫存放款利率表、催繳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6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