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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逢隆即王李金葉之繼承人

            王逢輝即王李金葉之繼承人

            劉王素梅即王李金葉之繼承人


            王梅馨即王李金葉之繼承人

            黃美麗即王李金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同年6 月24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14年7月31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3至2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