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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  代理人  農嘉禾
              張筱琪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