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緯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君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銾聯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分別設廠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號(下稱系爭41號廠房)、43號(下稱系爭43號廠房),詎111年12月30日深夜,因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寶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47號廠房)之電氣因素導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火災事故由系爭47號廠房延燒至位處同一排系爭41號、43號廠房,致系爭41號、43號廠房建物結構、屋内裝潢、内部高價精密儀器均遭燒毀。系爭41號、43號廠房及其內物品所受資產損失,應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之損失分別為8,396,793元、2,696,822元。系爭火災除造成系爭41號、43號廠房及其內物品毀損外,更產生大量因燒毀而成廢棄物之物品及建材,原告公司支出系爭41號廠房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628,950元,銾聯公司支出系爭43號廠房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522,050元,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1,584,590元、2,292,299元,原告尚有7,441,153元(計算式:8,396,793元+628,950元-1,584,590元=7,441,153元),銾聯公司尚有926,573元(計算式:2,696,822元+522,050元-2,292,299元=926,573元)之損害。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公司安全,防止公司内任何導致火災發生之因素,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維護、或隨時或定期檢視公司廠房之電線、電源,以避免發生任何因素而生電線走火之危險,致被告尹寶公司所有系爭47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李君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及訴外人銾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尹寶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李尹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銾聯公司已將系爭43號廠房因系爭火災所生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包括廠房之損失及拆除、清運費用)讓與給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671,99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1號、43號廠房所受損害,應以原告及銾聯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災損經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據。系爭43號廠房於113年2月22日買賣,並於同年3月25日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宇凡實業有限公司,故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已非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系爭43號廠房建物受損部分,特別係重建之相關費用,除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公司安全,防止公司内任何導致火災發生之因素,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維護、或隨時或定期檢視公司廠房之電線、電源,以避免發生任何因素而生電線走火之危險,致被告尹寶公司所有系爭47號廠房,於111年12月29日因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即系爭火災)。
(二)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銾聯公司於111年間分別設廠於系爭41號廠房、系爭43號廠房,系爭火災延燒至相鄰之系爭41號、43號廠房,致該二廠房及其內物品毀損。訴外人銾聯公司於114年1月7日將系爭43號廠房因系爭火災所生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
(三)系爭41號廠房有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致系爭41號廠房所生之損害,理賠原告公司1,584,590元。系爭43號廠房有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臺灣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致系爭43號廠房所生之損害,理賠銢聯公司2,292,299元。
(四)原告公司及銢聯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分別以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系爭41號廠房之建物、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之火災損失、系爭43號廠房之建物之火災損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原告公司及銢聯公司之損失分別為8,396,793元、2,696,82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公司安全,防止公司内任何導致火災發生之因素,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維護、或隨時或定期檢視公司廠房之電線、電源,以避免發生任何因素而生電線走火之危險,致被告尹寶公司所有系爭47號廠房,於111年12月29日因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系爭火災延燒至相鄰之系爭41號、43號廠房,致該二廠房及其內物品毀損。訴外人銾聯公司於114年1月7日將系爭43號廠房因系爭火災所生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41號、43號廠房及其內物品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系爭41號廠房之建物、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系爭43號廠房之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
(1)原告公司及銢聯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分別以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系爭41號廠房之建物、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之火災損失、系爭43號廠房之建物之火災損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原告公司及銢聯公司之損失分別為8,396,793元、2,696,822元,已如前述,兩造並均同意系爭41號廠房之建物、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之火災損失、系爭43號廠房之建物之火災損失分別為8,396,793元、2,696,822元,原告主張系爭41號廠房之建物、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之火災損失、系爭43號廠房之建物之火災損失分別為8,396,793元、2,696,822元,自可採信。
(2)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火災支出系爭41號廠房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628,950元,銾聯公司因系爭火災支出系爭43號廠房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522,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支出系爭41號廠房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628,950元之損失,銾聯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支出系爭43號廠房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522,050元之損失,亦可採信。
(三)系爭41號廠房有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致系爭41號廠房所生之損害,理賠原告公司1,584,590元。系爭43號廠房有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臺灣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致系爭43號廠房所生之損害,理賠銢聯公司2,292,299元。訴外人銾聯公司於114年1月7日將系爭43號廠房因系爭火災所生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均業如前述,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被告2人尚應賠償原告8,367,726元〔計算式:(8,396,793元+628,950元-1,584,590元)+(2,696,822元+522,050元-2,292,299元)=926,573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71,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43號廠房於113年2月22日買賣,並於同年3月25日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宇凡實業有限公司,故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已非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系爭43號廠房建物受損部分,特別係重建之相關費用,除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系爭火災發生時,銾聯公司係系爭43號廠房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銾聯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不因事後移轉系爭43號廠房所有權而受影響。另原告公司已改依銢聯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系爭43號廠房之建物之火災損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之2,696,822元為請求依據,並未請求重建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67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