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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萬8,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5萬8,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委託被告執行合金棒代工業務,並於110年10月向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鋁錠原料20萬公斤(每公斤80元,含稅總價為1,680萬元),並將該原料送至被告處,被告應依原告指示代工訂單數量進行加工,上開代工業務至112年11月份止,尚餘鋁錠原料14,808.7公斤、下腳料156,769.7公斤(下合稱系爭原料)。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12年11月以後,未能再進行原告指示代工業務,不僅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未將系爭原料返還原告,反而將系爭原料抵償與其債權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15萬8,575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萬8,57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驗收對帳單、客供料對帳單、柳營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無權將原告所有系爭原料與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行為,係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15萬8,575元,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就該損害賠償金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