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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婷  
被      告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士毅  
被      告  蔡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5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宇公司)邀同被告莊士毅、蔡蓁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11年8月24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0萬元範圍內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首宇公司於113年9月5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金支出專用),約定額度1,000萬元,現放950萬元。詎被告首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23日、114年9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莊士毅、蔡蓁蓁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首宇公司同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首宇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9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首宇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莊士毅、蔡蓁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首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1
  135,000元
自11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
自11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4%
2
  15,000元
自11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4%
3
 3,375,000元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95%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195%
4
  637,500元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95%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195%
5
 3,000,000元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95%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195%
6
 1,125,000元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95%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195%
7
  212,500元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95%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195%
8
 1,000,000元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95%
自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