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劉青芮
洪振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青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4,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劉青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振綜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180元由被告劉青芮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青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振綜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88,327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青芮於民國113年3月8日邀同被告洪振綜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8年4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91%=3.63%)機動利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劉青芮復於113年3月8日邀同被告洪振綜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43年4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91%=2.63%)機動利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2人就上開2筆款項均自114年7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青芮迄今分別積欠本金3,743,343元、9,721,638元,共積欠13,464,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洪振綜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劉青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宣告書、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被告洪振綜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然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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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
| | | |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