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永成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支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證服務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9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經核無誤,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竟未獲付款並遭退票,是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參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萬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