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06號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18日,斯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陳銘梓,惟其於111年4月17日卸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翌日變更為蔡昆廷。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公司印文與伊公司留存之印鑑章不同,以陳銘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之關係,系爭本票顯為陳銘梓卸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以倒填日期方式所簽發。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伊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536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伊公司並未積欠該款項等語,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銘梓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時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與兩造間於110年4月20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印文相符,自已對外產生法律上效果。又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原告尚欠伊公司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並經原告公司109年6月1日之臨時董事會授權批准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銘梓全權處理,自屬有效票據。另伊公司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所載110年度原告積欠伊公司1886萬5936元,與原告公司之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所載期末欠款伊公司金額1886萬5936元相同,均可間接證明原告確有積欠伊公司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1頁):
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09年6月18日,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為蔡昆廷。
㈡、陳銘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
㈢、被告所提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事會會議紀錄,未有監察人蔡昆廷、法人董事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吳淑盈出席。
㈣、系爭借貸契約後附轉帳明細表金流記載金額合計1億8699萬元(本院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載相同日期之轉帳金額共計2億5945萬元(本院卷第93至106頁)。
㈤、依原告公司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所示,109年度被告對原告之資金融通最高金額為3536萬元,期末金額為1751萬9217元;110年度,被告對原告之資金融通債權,期末金額為1886萬5936元(本院卷第152頁);111年度,被告對原告之資金融通債權,期末金額為0元(本院卷第164頁)。
㈥、系爭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抗告確定。
㈦、兩造形式上為系爭本票前後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時固為陳銘梓,惟其於111年4月17日卸任,系爭本票顯為陳銘梓以倒填日期所填載等語,業經其提出原告公司印文列表為證(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306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公司及陳銘梓之印文與原告公司向來所對外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不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且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印文列表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30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用於系爭借貸契約上,可知其亦為得代表原告對外生效之公司大小章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可參(本院卷第37頁)。查,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一、借貸金額:甲方(即原告公司)已陸續向乙方(即被告公司)借貸額度為:新臺幣1億8699萬元整,如附表1(即判決附表2)所示的匯款紀錄,扣除甲方(即原告公司)財報3536萬元並於109年9月18日已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金額,借款金額為1億5163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其上所載3536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雖屬同一,無從相互證明其真實性。然原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均為陳銘梓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一節既不爭執,實難僅以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向來所用者不同,即遽認系爭本票為陳銘梓係以倒填日期方式所簽發,故原告此部分所舉,尚難認屬真實。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並因此收受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債權,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相關股權買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為蔡昆廷,當時陳銘梓或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告知系爭借款情事,並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補字卷第27至34頁、本院第311至321頁)。查,原告公司因相關股權買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8日由陳銘梓變更為蔡昆廷一節,已於前述,則以系爭借款之鉅,事關原告公司營運資金非小,於相關股權轉讓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時,當時陳銘梓或原告公司人員卻未告知系爭借款情事,顯有違常理,可認原告質疑系爭借款是否真實存在一情,尚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並提出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借款已包含在兩造結算系爭借貸契約中,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公司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75至196頁)。查:
⑴、系爭借貸契約固記載:原告公司陸續向被告公司借貸如附表2所示的匯款共1億869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依被告提出借款交付證明之匯款資料,其轉帳金額如附表2「被告實際轉帳金額」欄所示,共計2億5945萬元,與系爭借貸契約明細表(即附表2「系爭借貸契約所附明細表記載金額」欄)所載共計1億8699萬元不符,其中編號9、11、14所載金額顯不相符,差額計為7246萬元,故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之借款是否真實存在,已屬有疑。況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銘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附表2所示時間之匯款,其原因可能出於多端,無從以其等間有匯款往來,即遽認基於消費借款關係而匯款。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究為系爭借貸契約後附明細表所載之何筆匯款所生,抑或其中幾筆匯款結算後之相關借款,亦陳明其無法指明(本院卷第248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存在,應非無稽。
⑵、復依原告公司110及109年度、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原告向關係人資金融通情形,於109年度向被告融通之最高金額固爲3536萬元,惟期末金額已降至1751萬9217元(本院卷第193頁);110年度末原告向被告之資金融通為1886萬5936元,迄至111年度末,原告對被告已無資金融通金額(本院卷第164頁)。據此,兩造間於111年度末既已無資金融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尚欠系爭借款未還云云,難足為採。況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為111年6月1月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8頁),然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20日(本院卷第37頁),系爭借貸契約製作日期顯早於原告公司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自不可能存在系爭借貸契約製作時,如其上記載之扣除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即原告公司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上所載3536萬元借款(即系爭借款),原告尚欠被告1億5163萬元之情形,足認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兩造借貸一情,顯屬虛偽不實。再依原告公司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開資金融通部分,其後註記「均未取具擔保品」,既未取具擔保品,何來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情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並不存在等語,應足為採。
⑶、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陳銘梓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惟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借款,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一節,應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擔保該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授權陳銘梓全權處理相關法律文件,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云云,並提出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議程(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為證(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被告所提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程影本,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304頁),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之證據(本院卷第305頁),尚難認原告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況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程亦僅記載「決議:為因應本公司資金流緊俏,為公司避免債信危機造成跳票,考量公司之利益,爰計畫與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公司展延債權至少3-4年,年利率在3%以下,授權董事長陳銘梓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與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公司相關法律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未明確提及系爭借貸債務,縱認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程為真,亦難以此遽論系爭借貸契約係經原告董事會授權批准,故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借款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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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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