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鉅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為竣
張名泉
李桂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9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6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供擔保,另提供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7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前確定之債權(含借款本金、違約金等)。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持本院111年度司執票字第341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第二次拍賣程序聲明承受系爭房地,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其中次序7記載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為1,500萬元、違約金1,857萬元,共計3,357萬元,原告僅受償2,000萬元,不足額為1,357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500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原告迄未歸還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業已清償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50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14日,期限屆滿不為清償之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此有兩造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4頁)。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原告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系爭房地。系爭計算書次序7記載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為1,500萬元、違約金為1,857萬元,共計3,357萬元,原告受償2,000萬元,不足額為違約金債權1,35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違約金1,357萬元,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9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