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即黃銘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4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2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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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2ND0455800-9~82ND0455803-4 | | |
| | 82ND0510154-1~82ND0510156-5 | | |
| | 83ND0565003-4~83ND0565004-6 | | |
| | 83ND0612717-0~83ND061271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