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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