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品
訴訟代理人 吳宥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