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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6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姚偉仁
新化區農會
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
113年8月31日
9,139元
SF0107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