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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金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1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9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金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0日
298,620元
PD4249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