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海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及第5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聲請人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登載於本院外網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此,本件迄今尚未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