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1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