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蔡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0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4年8月1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