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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鄭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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