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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徐珮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誠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有邑實業社
113年8月5日
72,700元
6413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