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徐珮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