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奇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卷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5日屆滿(原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