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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司催字第33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智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林青蓉
114年1月30日
8萬2950元
SCAB1192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