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黃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因聲請人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