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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賴廷科即振錩工業社

                   (送達地址: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七段

代  理  人  賴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3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隆選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振錩工業社
114年3月20日
269,655元
FA6070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