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黃羿韶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列印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