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