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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隆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祥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4年5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隆穎國際有限公司謝月娥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社團法人台灣食品發展協會
114年5月31日
12,000元
RA8375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