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怡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3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