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