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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大熹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十                         三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盛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鄭琇宜
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
大熹企業
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2,000元
FA557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