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李富台  

相  對  人  蘇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停止執行裁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提供新台幣47萬44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業已調解成立終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2號),異議人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不服,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惡意訴訟、刑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即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時,既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自不能因受擔保利益人嗣後行使權利而影響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之利益。
三、查相對人於對異議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調解成立終結,及異議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已於114年9月17日以善化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14年9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查異議人於115年5月7日收到原裁定後,始於115年5月13日聲明異議表示伊正積極估算損害數額並準備提起訴訟,復於115年5月25日具狀陳報檢附起訴狀(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知相對人聲請聲請返還提存金時,異議人未於相對人所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25日始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並經原裁定裁准之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異議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