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柯雅律師
相 對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收受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3人及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存書案號:107年度存字第252號),因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均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對於前開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且同意不對法院就前開擔保金准予取回之裁定提出抗告,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檢附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3人提出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為證。原裁定固以異議人未能補正提出相對人3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無法確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3人所出具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3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取得相對人3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並提出到院,足以證明前開同意書確為相對人3人所簽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正本,以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100萬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3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對前開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且同意不對法院就該擔保金准予取回之裁定提出抗告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3人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件資料等為證,堪認異議人已證明相對人3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