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世緯即吳賜合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2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黃桂瑛於115年1月13日死亡,相對人拋棄繼承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准予備查,惟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及舉證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不得拋棄繼承。為維護各債權人之權益,應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主張繼承,故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裁定自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相對人陳報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債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00條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聲請更生,嗣經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黃桂瑛於115年1月13日死亡,相對人拋棄繼承,有本院115年4月10日南院發家慈115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公告在卷可佐,相對人之繼承既開始於聲請清算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拋棄繼承自應受限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