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催字第4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共1084張(下稱系爭股票),不慎於112年11月28日遺失或被竊,業已向各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在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陳德深名下之遺產,已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無需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且異議人之持分股數並非全部,惟無論人數、股數異議人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當然有效。又被繼承人王陳明珠之繼承人既已向股務公司申請股票掛失之行為,已繼承完畢多筆土地、股票之事實,顯示被繼承人王陳明珠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聲明,實無必要再提出未拋棄繼承之文件,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判決分割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是股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股票原為陳德深所有,陳德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分割陳德深之遺產,將陳德深所遺留系爭股票股數之分割方法,按陳德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113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18號卷第165至201頁)。可知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割者為系爭股票之股數,而未就具體股票為分割判決,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公示催告遺失之系爭股票,仍屬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而為分割判決股數之表徵。準此,異議人對於股數已經裁判分割,系爭股票則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物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乃係對於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尚非不得單獨為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