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房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6,83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但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擔保金,為恐日後本案訴訟勝訴,房產遭拍賣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定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以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